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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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尹振紘
相 對 人 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肆拾捌元,另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
度壢簡字第46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
,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
,餘由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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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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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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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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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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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9,525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
│││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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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相對人應連帶負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48元。│
│(計算式:19,810元×0.8=15,848元)│
│二、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62元。│
│(計算式:19,810元×0.2=3,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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