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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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劉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
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劉明星、被告
范綱 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 范綱祐 之請求,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明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58.2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
訴外人范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並因此波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政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維修
費用為13,834元(工資11,054元、零件2,78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駕車在該處正在考慮要行駛國
道一號主線道或高架路段,其後決定要走國道一號主線道,
故開始於外側路肩加速,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國道一號主
線道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伊車輛左後車尾與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接著伊車輛失控,與原告承保
車輛發生碰撞;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來車,沒有看到有來車
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
撞,其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為13,834元(工資11,054元、
零件2,7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起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行駛於路肩,並欲變換車道進入國道
一號主線道(詳如前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變換
車道時有注意來車,沒有看到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然其另又陳稱:伊好像有看到外側車道有來車,但仍加
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所
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一般人於此情形倘於變換車道時
未見有來車,當不會供稱好像有看到外側車道有來車但仍加
速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再參以訴外人范綱祐於警詢中證稱
:伊行至該處時看見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行至伊車頭
位置時,便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伊車輛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依其所述,
被告車輛係於該處外側路肩行駛直至訴外人范綱祐車輛右前
時始向左變換車道,被告變換車道前既超越訴外人范綱祐車
輛車頭,其當知悉左側其欲變換駛入之國道一號主線道外側
車道有車輛。綜上,被告辯稱其變換車道時並未見有來車等
語,應非可採,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於高速高路
路肩行駛、超車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經
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就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用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經查,本
件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834元(工資11,054元、零件2,78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2年7月16日止,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合理之修復
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441
元(計算式:11,054+387=11,44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
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見重小調字卷第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6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自104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441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1,441元,占全部請求13,834元約百分之83(計算式
:11,44113,834=0.8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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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0×0.369=1,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0-1,026=1,754
第2年折舊值1,754×0.369=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4-647=1,107
第3年折舊值1,107×0.369=4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7-408=699
第4年折舊值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441×0.369×(4/12)=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41-54=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