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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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蔡山上
被 告 趙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東一路交叉
路口,因不當超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輪胎鋼
圈及底盤受損,經送交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修
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544元,另送交禎璟輪胎
實業有限公司修復,支出49,600元,總計68,144元,應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就本件事故並
無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事故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2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自承係因左側有
車欲左轉,原告因而向右切換時發生事故,而依碰撞後之相
互位置可知,被告為直行車輛,且於事故前已超越原告車輛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在於原告為閃避前方左轉車
輛向右切換時,未注意與右前方被告車輛之間隔,即逕行切
換行向而導致發生碰撞,應認本件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所致。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已超越原告車輛而位於
原告車輛右前方,自無從注意原告向右切換行向之動態,而
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經兩造於本
院104年度鳳小字第852號就同一事故聲請送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為相同之認定,更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
失,自無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68,1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訴訟費用1,
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