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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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補繳
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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