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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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盧明東
被 告 盧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明東(下稱盧明東)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詎盧明東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97
年1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39,185元(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嗣於調閱
盧明東之財產資料,查知盧明東之母 盧黃阿絲 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盧明東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盧黃阿絲之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盧明發(下稱盧明發)即盧黃
阿絲之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協議由盧明發繼承系爭遺產,
盧明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盧明
東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盧明發,並於101年10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此無償處分行為業已妨害原告
債權之實現。
㈡、被告等於被繼承人盧黃阿絲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同意由盧明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
,且被告之行為均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相關實務見解,繼
承開始後排除其他繼承人登記名義者,其侵害者,為繼承人
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則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之財
產權利,既盧明東係將繼承取得財產權應有部分,無償由盧
明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本件被繼承人
盧黃阿絲死亡後,被告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其等於繼承開始後,其間約定遺產分割協議屬一般債權契約
,處分標的為財產權。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
登記,自非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於101年7月9日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盧明
發塗銷於101年10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盧明發
於101年10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
被告均表示並無惡意規避債務,係因盧明東積欠盧明發債務
,借款金額已超過系爭遺產,故於盧黃阿絲還在世時,即表
示系爭遺產由盧明發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盧明東有系爭債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盧黃阿絲
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未為拋棄繼承,並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盧明發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104年9月24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調
土地登記資料,有該所105年3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
),而到庭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另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
,原告係於104年7月6日調閱系爭遺產異動清冊時,方知
系爭遺產於101年10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盧明發名下,有
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4年7月6日16時32分之系爭遺產異
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105年1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
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
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
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盧明發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盧明東就系爭遺產未主張
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
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原告另主張被
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非基於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間雖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顯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
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此分割協
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產分
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
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
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欲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於法未合,另請求盧明發應
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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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黃阿絲所遺遺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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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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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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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灰段164建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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