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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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葉勝文
被   告  林建緯
訴訟代理人  林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為此曾到伊家中請
求清償上開借款,伊母親知道伊有向被告借款一事,便交付
2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用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
,惟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林敏光於本件調解期日時,竟稱伊
母親所償還之系爭款項不算數,故伊要向被告討回系爭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伊借款10萬元,扣除原告母親代原告
清償之系爭款項,原告尚積欠被告79,000元未清償,調解期
日林敏光並非表示原告母親所清償之系爭款項不算數,而是
指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本人所清償,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
上原因故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為前提,且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母親交付系爭款項
與被告係出於為原告償還債務之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交付系爭款項
與被告之人係原告母親,並非原告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此部分應為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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