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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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何健地
盧吳 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何健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
民國八十六年東地字第00一六0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登記,為被告盧吳仙女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盧吳仙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健地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214,810
元,及其中210,841元,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伊銀行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4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何健地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盧吳仙女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86年東地字第001608號收件,於
同年2月12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係被告何健地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與被告盧吳仙女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伊銀行前於101年12月11
日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1年司
執字第527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不動
產之鑑定價格僅為451,565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則伊銀行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確認利益。依此,伊銀行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告何健地請求被告盧吳仙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何健地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盧吳仙女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何健地、盧吳仙女間是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得否請
求回復原狀,並以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滿足其債
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健地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何健地
、盧吳仙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其等間就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債權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2-33頁)及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5277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在。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何健地、盧吳
仙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其等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何健地請求被告盧吳仙女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盧吳仙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
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
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盧吳仙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前者係確認判決,後者則請求
被告盧吳仙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均屬不
適於執行之情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