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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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江曹麗琴
訴訟代理人  江國卿
被   告  鄞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暨其起訴狀未提出坐落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究受有何損害之具體事證、其損害金額各為若干,除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益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記載,確非完備,亦未表明其請求賠償金所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潮
補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此,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暨其損害金額│
││,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
├──┼─────────────────────────┤
│2│提出補正系爭房屋損害金額後,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3│具狀表明其請求賠償金,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
│4│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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