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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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整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現金卡,依約自借款日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
償。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及其中28,200元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以前是跟銀行借30,000元,有繳了二期,後來因為身體無
法工作,無法清償,現在是低收入戶。對有欠這筆錢沒有意
見,但是伊現在沒有錢,全身都是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辦信用卡,尚積欠30,000元,及
其中本金28,20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積欠款項並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30,000元及其中本金28,200元自94年10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經
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
債權與原告,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部分,則屬清償能力之
抗辯,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無涉,自不影響
本件之論斷,應認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
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
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
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
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
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
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
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
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
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大眾商銀所發行
之現金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200元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依上開
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
%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200元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