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的板手、螺絲起子、鉗子、鐵撬(以上各是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在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在五年之內,又出於連續的竊盜犯罪故意,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數次在附表所列舉的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所列的凶器,偷竊附表所列的財物。後來,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的晚上,大約七點三十分左右,甲○○在臺東市○○路與安慶街交口處,被警察攔檢查獲,而查扣到屬於甲○○所有並且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的板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接著,又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的凌晨點左右,在附表編號5做案之後,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查扣到屬於甲○○所有並且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的鐵撬一支。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攜帶凶器,偷竊附表所列被害人財物的犯罪事實,他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此外,還有被害人乙○○、丙○○的指控,以及贓物領據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偷竊財物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犯的竊盜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應對被告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而加重其刑度。另外,被告曾經在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且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是在五年之內,再度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應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並且再依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次遞加重被告的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本件犯罪的情節以及所造成的損害,而且被告剛出獄不久,又再度犯案,可見他並沒有記取上次判決的教訓,與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扣案的板手、螺絲起子、鉗子、鐵撬各一支,屬於被告所有,並且都是用來做為竊盜工具使用,被告也已明白承認,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當場查扣的石頭,是被告在路上隨手檢到,並不是屬於被告的,所以,本院無法對石頭諭知沒收。
四、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檢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的大意是說:被告甲○○在附表編號4、5所列的時間、地點,攜帶凶器鐵撬一支,敲壞公共電話,偷竊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的公共電話內的硬幣,是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與已經提起公訴的竊盜犯罪,具有連續犯的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的加重竊盜罪,和之前附表編號1、2、3所犯的加重竊盜罪,在時間上接近,並且又是觸犯相同犯罪要件的罪名,可見被告是出於連續的竊盜犯罪故意所為,檢察官移送被告加重竊盜而併案部分,和之前已經起訴的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審判不可原則」的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二者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可以依法受理並加以審判。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中的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本院認為;本罪的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人民日常生活的公共安全,除了主觀上的犯罪故意之外,並且行為人的行為須達到妨害電話之類公用事業的運作,始構成本罪。而被告用石頭敲壞二具公共電話,只是毀損二條電話線路(毀損部分,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提起告訴),對中華電信公司來講,根本不會造成營運上的困難,並且也不會對人民日常生活上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的行為根本不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公用事業罪。本來要對被告此部分的行為諭知無罪判決,但是此部分的事實,乃檢察官以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不再另外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法│├────┼────┼────────┼────┼─────┼─────┤││八十八年│臺東市○○路一九││新臺幣(下│以滅火器敲││1│三月十八│八號地下停車場│乙○○│同)二百多│破車窗。攜│││日早上十│││元、半瓶潤│帶板手、起│││點左右│││滑機油│子、鉗子等│├────┼────┼────────┼────┼─────┼─────┤││八十八年││││以石頭敲破││2│三月二十│同右│丙○○│二百多元│窗。攜帶的│││││││凶器如右。│││日晚上七│││││││點左右│││││├────┼────┼────────┼────┼─────┼─────┤││八十八年││││敲破車窗,││3│三月二十│同右│姓名不詳│五百多元│攜帶的凶器│││一日、二││││如右。│││十二日間│││││├────┼────┼────────┼────┼─────┼─────┤││八十八年│臺東市老人會館附│中華電信││以石頭敲壞││4│十月十六│近的公共電話│股份有限│七百五十元│公共電話鎖│││日晚上七││公司││,再用鐵撬│││點左右││││撬開電話筒│├────┼────┼────────┼────┼─────┼─────┤││八十八年│臺東市○○路二八│││││5│十月二十│0巷十二號附近的│同右│一千二百二│同右│││五日凌晨│公共電話││十八元│手法│││零點五十│││││││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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