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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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朱家怡

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9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示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簡字第2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堪認非於法無據,但本院認應提供相當之擔保。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8萬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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