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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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33號
原告 賴琮文
被告 高伶秋
訴訟代理人高仕杰
複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