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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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33號

原告 賴琮文

被告 高伶秋

訴訟代理人高仕杰

複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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