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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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114年度偵字第72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12月3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2月27日20時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銘駿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銘駿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7268號

  被   告 陳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駿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惠珠陳玉玄陳英茂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銘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惠珠、陳玉玄、陳英茂、被害人 劉昶麟 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ATM提款通知截圖、存款入帳通知截圖、告訴人曾惠珠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劉昶麟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英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曾惠珠

(提告)

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惠珠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1月1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劉昶麟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昶麟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2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1月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3

陳玉玄

(提告)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玄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英茂

(提告)

於113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茂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被   告 陳銘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青埔子5-1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銘駿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許永芷 誆稱:加入「通順」APP

 投資保證獲利,如欲提領資金,需依指示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許永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銘駿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永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帳戶明細各1份。

 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4483號、第7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訴  字第1061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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