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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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3年4月10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代為催討債務,而以本案手法敲擊鋁門,致毀損本案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尋求新竹市議會議員 田雅芳 代為催討債務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田雅芳議員服務處外面,徒手大力推撞及敲擊該服務處大門之鋁門,使該鋁門之滑輪、軌道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田雅芳。

二、案經田雅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2張及滑輪損壞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上址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向告訴人田雅芳辱罵稱:「田議員騙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協助處理就要找記者前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名譽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意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被害人因此加害之通知而心生恐怖,致生危害而安全,始足當之,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有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他的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就他的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不能因行為人有負面情緒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又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合觀察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的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緣由等綜合判斷之;日常生活中某些常聽到的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的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意思,僅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口頭禪或慣用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再者,臺灣社會許多民眾因為教育、文化因素使然,常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類似「他媽的」、「幹」等較為粗俗不雅的詞句,甚至已將之當作自己日常生活對話的發語詞、口頭禪而不自知,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中所常習見的,自不能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使用類似言語,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認被告確有為前述:若不協助處理就要找記者前來等語,亦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其主觀上應非出於恐嚇之意思,且客觀上一般人亦不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則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雖告訴人自認心生畏懼,因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具體恐嚇動作,參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告訴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故實難以刑法上恐嚇危安罪相繩。又縱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田議員騙錢」等語為真,惟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所用措辭及語氣、連接之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此用詞使告訴人覺得難堪冒犯,然此顯為一時氣憤而為之情緒性話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告訴人遭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被告回應之用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僅憑告訴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片面就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且就社會通念而言,我國已屬民眾智識程度高度發展之社會,一般民眾評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已臻成熟,當不致僅因爭吵雙方片面之謾罵即率爾誤信,而減損對遭罵一方之社會評價。是縱被告之言詞粗鄙,理論上亦僅會減損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致於減損受害方之告訴人在社會大眾之評價或人格,實難遽認被告之言詞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所使用之前開不雅文字,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仍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令其擔負罪責,固應認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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