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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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45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告 沈仲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被告之戶籍地雖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址(完整地址詳卷),然前揭戶籍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未以前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地,而觀諸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表記載(本院卷第15頁),被告係以新北市土城區址(完整地址詳卷)作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