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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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欒依樺

相對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地政機關測量費5,100元(原告即聲請人提出收據三紙,惟第一次所繳複丈費5,000元扣除勞務支出800元後之4,200元應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退還聲請人,此部分不予列入訴訟費用),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在卷可稽。上開測量等資料之提出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皆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交通費2,850元,則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7,530元,其中5,271元(計算式:(2,430+5,100)×70%=5,271),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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