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原告 曾涵儀
訴訟代理人 張庭 律師(法扶律師)
劉宜昇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葉俊宏 即立足天下養身會館
訴訟代理人 石焜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9,1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夜勤費、全勤獎金亦為工資,未給予加班費分別為特休3日新臺幣(下同)3,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少提20,310元,及休假日加班共33,744元等語,被告不否認未給予特休3日金額,惟就薪資計算有爭執。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是夜勤費應可算是工資,惟全勤獎金係針對未請假之獎勵,並非工資,是原告主張原告工資為32,000元,及被告抗辯為27,400元均屬有誤。實際工資應為30,000元。是原告每小時工資應為125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30,000/30/8=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休息日26天未給加班費,而從被告稱印象中112年休假為5日,113年休假為6日,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有理,是原告得請求41,165元(計算式:125×4÷3×26×2+125×5÷3×26×6=41,1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特別休假兩造既不爭執短少3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為3,000元(計算式:125×8×3=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65元,應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應提繳退休金部分,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1,908元、同年10月2,088元、同年11月2,088元、同年12月2,922元、113年1月、2月、4月、5月均為1,998元、3月為2,178元,共19,176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9,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是原告主動說明不用保勞健保,惟此與未提繳退休金部分無關,是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36,994元部分利息應自114年1月6日開始起算,惟如前述兩造就工資主張及計算均有錯誤,是尚難聲請勞動調解即有催告效力,因此利息起算時點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為準,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