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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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告 謝妙娟

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

被告 周昭鳳

劉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恩誠於民國113年12月間,持被告周昭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胞姊謝金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惟謝金秀因資金不足,轉向伊借款4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伊,其後伊將40萬元匯入謝金秀之帳戶,再由謝金秀提領匯入被告劉恩誠指定之優必購國際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優必購公司)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又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昭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從事水產買賣,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伊於114年2月欲支付水產貨品款項,先行填寫金額40萬元並在其上用印,惟伊不曾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恩誠或原告,應認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自無需對被告劉恩誠或原告負票據責任。且伊既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劉恩誠,縱使原告係透過被告劉恩誠背書而取得支票,基於任何人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原告亦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劉恩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謝金秀與被告劉恩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優必購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7頁)。被告劉恩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周昭鳳對於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用印並填載金額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恩誠持被告周昭鳳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借款,並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為實在。

 ㈢被告周昭鳳雖執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謝金秀與被告劉恩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劉恩誠傳送系爭支票之照片予謝金秀,表示:「深海食堂有限公司的支票」、「他已經在出貨牛奶和冷凍麵條到他客戶」、「到的時候我把支票直接拿給你(用信封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深海食堂有限公司乃被告周昭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周昭鳳自陳:被告劉恩誠係伊友人,曾協助伊處理水產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劉恩誠與被告周昭鳳間有生意往來,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恩誠表示系爭支票為其與被告周昭鳳做生意取得,確實是被告周昭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恩誠等語,容屬非虛。被告周昭鳳辯稱:伊不曾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劉恩誠,應認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云云,既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又原告係自被告劉恩誠、謝金秀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謝金秀既有出借、匯款金錢予被告劉恩誠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周昭鳳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辯稱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昭鳳、劉恩誠應分別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並進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退票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周昭鳳

114年2月25日

 40萬元

 空白

AH0000000

經劉恩誠於背面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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