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劉立崴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
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詎被告至108年11月19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45,059元(其中本金為43,406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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