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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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所載「104年度偵字第8281號」,應更正為「10
3年度偵字第8281號」,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8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告張鎮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9日7時許至
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張鎮發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東安古橋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