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7號)、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再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伍拾壹點叁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拘役50日確定,自90年8月1日起算執行,至92年6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出所,並於90年5月16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自93年12月間(聲請書漏載「12月間」)起至94年6月4日止,分別在台北縣○○鄉○○路友人住處等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月14日4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乙個(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再於94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37、39號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85公克)、安非他命乙罐(毛重4.6公克)、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乙台及玻璃球乙個(惟上開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乙台及玻璃球乙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另於94年6月5日3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中之甲○○本人,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7.2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
8包(總毛重51.35公克)、安非他命乙罐(毛重4.6公克)、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乙台及玻璃球2乙個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出所,並於90年5月16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一併對之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為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拘役50日確定,自90年8月1日起算執行,至92年6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右揭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51.35公克)及安非他命乙罐(毛重4.6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乙台及玻璃球2個(惟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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