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均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更名前為 吳光遠 )與庚○○均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中企銀,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職員,平時負責銀行招募、對保及授信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在台中企銀核對貸款人丙○○(實際貸款人為丙○○之兄乙○○)與台中企銀簽訂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業務時,明知該貸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丁○○」簽章,係乙○○偽簽丁○○之姓名及蓋章,實際上並非丁○○所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予以核對而由庚○○持甲○○之印章蓋在對保人欄上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中企銀對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丁○○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土地通知,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庚○○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庚○○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貸款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之對保人章雖係伊所有,惟伊係該案之招募員,依銀行之規定不可擔任對保人,且對保過程伊不在現場,伊去樓下之後上去時,手續已辦好,故伊並未在對保人欄上蓋章,不知是何人拿伊擺在桌上的印章去蓋的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伊請休假,故伊不可能在八月二日之丁○○之對保人欄上蓋甲○○之印章,且丁○○、丙○○、乙○○等人伊均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乙○○證稱:丁○○簽名部分是我簽的,我拿舊的章蓋,之前我已有以他名義借過一次款,當初丁○○已到現場,為何由我簽丁○○的名,因很久了,記不是很清楚,丙○○最後才到,他到時其他人皆已簽好名蓋好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我第一次七月底去時,銀行的內部作業程序還沒完成,八月再去一次,蓋完後才放款,當時甲○○不在場,他在樓下,己○○在場,另外有一位叫「 文懷 」的人他在場,吳光遠(更名後為甲○○)沒有蓋章,當時甲○○在一樓,「文懷」從二樓打電話到一樓問此案是否有准,甲○○說有准,要「文懷」自己看,「文懷」拿自來水印幫甲○○蓋章,甲○○的章是「文懷」幫甲○○蓋的,(問:丁○○說章不是他蓋的,為何「文懷」還蓋吳光遠的對保章?)那天丁○○有過去,他沒簽先離開,「文懷」沒去查證丁○○是否簽章,而蓋上吳光遠的小章(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九號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反面)等語;我舅子丁○○在上午九點他一個人先過去,我去載我岳母前去時已十一點了,我弟弟丙○○在下午才前去,丁○○的名字是我簽的,他有同意當保證人,因我之前在秀水處貸九百萬元,丁○○有親自來簽,當天我去時他已離開,我載我岳母去時他離開,我電話與他連絡要他過來,他沒意願過來而同意我幫他簽名,我才簽名,因銀行查封他的土地,未按協議書處理,所以他才告銀行等語;(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於台中區中小企銀貸款,對保時我有到場,但沒簽名,我不同意,因借款人不是我姊夫或姊姊,而是丙○○,所以我就走了,乙○○當時只把資料拿出來放在桌上,他人就下樓了,我走時有告訴我姊姊,我母親戊○○○她有簽名等語;(三)證人己○○到庭證稱:本件丙○○的案子由我負責(即徵信人員)借款申請書及實地勘查表皆是我製作的,但我只負責丙○○部分,簽約時案丙○○本人至銀行(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九號第九頁反面),當時只有我與庚○○任職於徵信部門,丙○○的客戶卡是我填寫的,包括身分核對,丁○○及戊○○○二人的客戶卡亦是我填寫的,(問:既是你核對的,為何蓋甲○○的章?)我是看對保手續都已做好了,因整卷宗都放在我桌上,契約都已完成,我才整理;八月初寫丁○○及戊○○○的資料時,因我看契約對保已完成,上面的章都已蓋好,客戶資料卡當時還沒寫,我看對保完了,就依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去寫,丙○○也是我寫的,
對保人是業務主管指派的,即 林襄理 林燦明 ,他是否有指派甲○○蓋對保人章我不曉得;對保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都是我寫的,因我在三號要拿去放款時看日期沒寫,就填上二號,實際對保日期何時我不知道等語;(四)又證人林燦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南彰化分行的襄理,負責樓上徵信部門之業務,招募員本身不能對保,(問招募員與對保人是否經你特別允許?)本案是查封時才發現此問題,當時樓下可能認為借款人與保證人因不是全部由招募員對保的,才准予放款的,基本上客戶資料卡是對保時寫,但也有先寫好,先問年籍資料,才對保前面的資料,應該先對保再寫等語;(五)本件貸款係有擔保之中期放款,故由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00分六六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八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丁○○、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件,於翌日完成登記,此有借款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貸款係由被告甲○○所招募,而由證人己○○負責徵信及對保之工作,同時並要求證人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丁○○、戊○○○、丙○○,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登記,而被害人丁○○確曾應乙○○之邀至銀行,惟丁○○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即先離開,然因乙○○有丁○○之印章,且乙○○又偽簽丁○○之簽名,並蓋用其印章,且本件又已辦畢抵押權設定,丁○○並擔任債務人,且當時被告甲○○在一樓,是被告庚○○從二樓打電話到一樓問被告甲○○此案是否有准,被告甲○○說有准,要被告庚○○自己看,因那天丁○○有過去銀行,丁○○未簽名即先行離開,被告庚○○又不是本件貸款之主辦,對於整個案情不甚了解,且又沒去查證丁○○是否親自簽章,即幫被告甲○○蓋上吳光遠之印章。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本件貸款並非被告庚○○所負責,其係因當時同事洽好不在,故由其幫忙對保,而因本件保證人丁○○亦曾至銀行,雖丁○○沒在保證人欄上簽名即先行離開,惟被告庚○○對此事並不清楚,且因其見契約書上已有丁○○之簽名及印章,而乙○○係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且丁○○之簽名又係其所偽簽,印章亦為其所盜蓋,乙○○亦當然希望能儘快貸得款項而不會把丁○○不願當保證人之事告訴被告庚○○,被告庚○○僅見有丁○○之簽名及印章,及抵押權已辦妥,丁○○又擔任債務人,並打電話問被告甲○○此貸款有無核准,被告甲○○答有核准,被告庚○○即在未查證丁○○是否親自簽名,即以為整個對保程序已完成,而蓋用被告甲○○之印章,故被告庚○○並非明知丁○○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而仍故意予以核對,並在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之對保人欄上蓋用被告吳光遠之印章,而被告甲○○於被告庚○○打電話詢問本件貸款有無核准時,因被告甲○○並不在對保現場,亦不知乙○○有偽簽丁○○簽名等情形,故其回答本件貸款有經核准,並有文件可稽,亦無為何虛偽之陳述,且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庚○○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