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
年11月9日上午6時5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並於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錦祥街口時,過失撞擊第三人 蘇楊延霞 ,致蘇
楊延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業已賠付蘇楊延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7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算書簽核表、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9
年6月24日中監駕字第0990024342號回函資料為證,並有台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信屬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所明訂。從而,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