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向原告聲稱欲經營計程車
事為業,由原告於94年3月2日向監理機關領取之車號000-00
號牌計程車營業號牌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供被告參加寄
行營運,被告車輛年度檢驗為98年3月2日逾期至今,經原告
多次聯絡被告速至原告公司參加年度驗車,以免慘遭相關單
位裁處吊扣、註銷號牌之處分,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理會
,爰依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為證,從而,原
告上揭主張尚非無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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