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於民國82年4月7日買受彰化縣彰化市○○段
105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7分之35及同段105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98分之15,與建號1955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巷○○號7樓及建號2021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等所有
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而訴外人乙○○確曾一併向起造人立全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立全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又依起造人與車位
承買人訂立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買
賣停車位甲方(即買方)享有持份土地所有權,在本規約所
規劃之位置上擁有使用權,但不得請求分割。」,起造人立
全建設公司於締約後依約將停車位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買受人即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特定
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其他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明知
上開情形而買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之用益權能
默示成立一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該分管契約係以持分登記之公示方法為之,即買受停車
位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契約約定一併取
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乙○○於82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訴外人 楊瑞珍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一併移轉
予楊瑞珍。嗣原告於96年1月26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含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有任
何正當使用之權源,擅自於之前不詳時間占用系爭停車位,
屢經催促勿再占用,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車位,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社區停車位之租金
每個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000元。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72號民事執行案件,系爭不動產共同使
用部分即2021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70,000元,約相當於
避難室、停車位及梯間之總價額,足證原告拍定之部分包括
停車位。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歷次公告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所記載,該次拍賣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0
21建號部分,均包括避難室、停車場、梯間。申言之,訴外
人楊瑞珍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包括地下室停
車位。而原告於96年1月26日依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楊瑞珍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包括停車場之持分。另本件公寓大
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樓梯間,避難室
、樓梯間之持分,均係依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原告與其他未
買受停車位之樓中樓住戶持分相同,差異處係在於停車位之
持分,亦即公共設施之面積,係公共使用的面積扣除停車場
面積後再分攤給住戶之面積,有購買車位者再加上車位應分
攤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
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為多,足證系爭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多寡有對應關係。而原告於所有建號1955號建物之總面積
為12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4;被
告所有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段1054、1055、1060之1地
號、建號198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5樓)總
面積為80.8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32;訴外人 卓瓊柔 為公寓大廈另一住戶,其所有建物(彰化
縣彰化市○○段1057之1、1058-4、1059-1地號、建號2021
號、門牌:彰化市○○路○○○巷○○號5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持
分為10000分之90,其建物附屬有編號64-1、64-2之停車位
,益證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有對應關係。
且本件公寓大廈分為「樓中樓」以及「公寓」,而地下室停
車場亦依照房屋對應之位置,分別出售予「樓中樓」及「公
寓」之住戶。每戶房屋附屬之停車位,均位於該房屋正下方
,於地下室停車場之對應位置,方便各住戶經由電梯快速到
達自己的地下室停車位。原告所有之建物為「樓中樓」,被
告所有之建物則為「公寓」,系爭停車位位於「樓中樓」區
域正下方,與原告之房屋適相對應。證人丙○○亦證稱:被
告所有之建物距離75號停車位遠了一點。故依照建物及停車
位配置方式,益證系爭停車位確為原告所有建物之附屬停車
位,並非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1054之1、1055地號、建號1955號、門牌:彰化
縣彰化市○○路○○○巷○○號7樓建物附屬編號第75號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7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查封、拍賣之
執行標的物,就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其中建物部
分,編號「2」所示之2021建號建物,係門牌號碼「彰化縣
彰化市○○路○○○巷○○號7樓」房屋(即1955建號建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避難室、
停車場、梯間」,但「停車場」係指「車道」等共同使用部
分,並無法特定為系爭停車位。該執行事件於95年5月11日
實施查封時所製作之查封筆錄,並未載明查封標的包含系爭
車位。又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點載明「...編號2建
物則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均係拍賣應有部分
,拍定後皆不點交」,96年5月14日執行筆錄亦未見將系爭
停車位列入點交之範圍。參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係有獨立之
經濟價值,停車位通常需另外加價購買,並非一定包含在共
同使用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則2021建號建物固然係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7樓」房屋(即1955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
、梯間」,係屬公共設施,並非僅限於停車場,縱有停車場
,亦可能為車道,並非必然為停車位,尚不能以楊瑞珍之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74,大於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即
推論原告拍定之範圍有包含系爭停車位。
㈡原告所提停車場平面圖,不知由何人、於何時製作,亦不知
用途為何,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雖主張本院96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係依據該平面圖認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可見平面圖為真正云云。惟縱使另案 洪美鈴王春立 對於停
車位平面圖之真正不爭執,然不生拘束本案被告或法院之效
力,被告在本件仍可爭執該停車位平面圖之真正,原告仍須
負舉證責任。又上開停車位平面圖上許多車位上並未蓋有印
文,仍為空白,顯非最後確定之停車位位置,亦無從由該平
面圖證明乙○○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經默示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並由其分管系爭停車位。另原告所提出之「生活大亨
社區八十九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清冊」,記載被告之車位
號碼為空白,楊瑞珍之車位號碼為75號,惟「生活大亨社區
管理費繳交一覽表(88年度)」,其中楊瑞珍之車位號碼為
空白,而「生活大亨社區區分車位所有權人名冊」,被告名
下車位編號欄記載車位為「75」號,而楊瑞珍名下車位編號
欄卻為空白,故原告主張其自楊瑞珍處繼受分管系爭停車位
,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本院95執字第6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
年1月26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建號195
5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建號2021號建物,而建號2021號
建物為鋼筋凝土造八層樓房避難室、停車場、梯間,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未標示查
封及拍賣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乙○○
於82年4月7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於82年12月22日移轉予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瑞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乙○○於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一併向起造人立全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移
轉予執行債務人楊瑞珍,故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向立全
建設公司購買等語,並提出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則
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一併購買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停車位分配圖
、生活大亨社區八十九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清冊、一樓建
物及停車場平面圖,並舉證人丙○○、乙○○、甲○○等為
證。惟上開一樓建物及停車場平面圖,並無停車位之分配,
並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係由何人購買。又原告所提停車位分
配圖、生活大亨社區八十九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清冊之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而生活大亨社區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已不
存在,管理費繳交一覽表及社區區分車所有人名冊,亦無原
始資料可供比對等情,業經生活大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00年0月0日生活桐字第99010號函、00年0月生活桐字第99
013號函覆在卷。至於證人即立全建設公司原負責人丙○○
雖證稱被告所有之建物距離75號停車位遠了一點等語,惟其
並未證稱系爭停車位確係訴外人乙○○向立全建設公司購買
。且被告有向立全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並簽訂預定停車位買
賣契約書,當時車位編號已經編好,編號75號並無錯誤,原
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配圖應該不是最後1張,因為空白部分
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最後確認的分配圖是每個住戶每個車位
都有簽名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當時乙○○所購買之房屋係由其夫
甲○○處理,業據乙○○證述在卷。而依證人甲○○證述:
當時伊是投資立全建設公司分房子,分到的2、3戶,伊記得
有的有車位,有的沒車位,38號7樓房屋是不是有交停車位
伊不記得,丙○○比較清楚,後來房屋是交給建設公司處理
,賣房子時是交給仲介處理,伊無法確定賣房子時是否有談
到停車位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證人丙○○證述:「我回去問過管委會,管委會說停車位目
前還是戊○○的,當時交的時候是交給第一屆主委及委員會
,後來財委盜用公款,資料被當時的財委帶走了,清冊都不
見了,但是他們都有印象,第二屆主委是住在陳小姐旁邊,
他說車位是陳小姐的,我也有問過四周住戶,他們說被告已
經停十幾年了,我再去問過承辦工地主任,他說印象中車位
好像是陳小姐的。我上次庭期提到被告才買一間房屋是不對
的,她是跟我買二棟房子,因為時間太久我才會記錯。」、
「(問:為何停車位平面圖上編號75號是蓋乙○○的名字,
而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上是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李小
姐是那一位,是到今日才知道她是 吳董 的太太,我之前不知
道她的名字,因為吳董有投資我們公司,他太太是代表登記
房子及車位,部分車位平面圖的印章蓋好後可能有重新異動
,才會由吳董就是甲○○太太的停車位才會移給被告。他們
沒有另外出資去買停車位,是用投資下去分房子,因為整批
房子都是吳董的營造廠承包興建。代書告訴我地政事務所內
有附帶停車位平面圖,我有去地政事務所查,地政事務所告
訴我,超過15年的資料已經銷燬,84年前的資料已經銷燬,
現在已經查不到了。」、「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有分
車位給甲○○。」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不能證明甲○○以乙○○名義自立全建設公司分配投
資所得係包括系爭停車位,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停車位平面
圖為最後確認之停車位分配圖。另原告雖主張本院95年度彰
簡字第449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之當事人對上開停車位平面圖
均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云云。惟上開事件之原告所提出之停
車位平面圖分配之車位較多,足認定本件原告所提停車位平
面圖並非最後確認之分配圖,而該事件判決並未就停車位平
面圖之內容是否均為真正有所認定,亦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所
提出之其停車位平面圖為真正。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推論,原告之權利範圍
應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惟甲○○係投資立全建設公司分配
不動產,並未實際購買系爭停車位,而證人丙○○及甲○○
均未證明系爭停車位係分配予甲○○,尚不能以不動產共同
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而推論特定停車位係由何人取得,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乙○○向立全建設公司購買
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甲○○以其妻乙○○名義,
自立全建設公司分配投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包
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內。則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約定,乙
○○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予楊瑞珍,原告再因拍賣而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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