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4年間來台擔任家庭看護
工,於94年6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
照顧被告之母,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840元,如星
期日未休息,當日應計為加班日,補給一日工資528元,原
告受僱期間未曾休假,盡心盡力照顧被告之母,然被告屢屢
積欠或拖延工資,自94年6月26日至96年12月29日止,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541,200元,惟被告僅給付148,900元,則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資392,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4年6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資為每月15,840元,如星期日未休息,當日應計為加
班日,補給一日工資528元,原告受僱期間未曾休假,惟
被告僅給付工資148,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曾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影
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
6月26日至96年12月29日止,共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541,2
00元,然經計算結果應為540,672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扣除已付工資148,900元,被告尚應給付391,772元。從
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
付39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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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金額│備註│
├───────┼─────┼────────┤
│94年6月26日至│528元×5日││
│94年6月30日│=2,640元││
├───────┼─────┼────────┤
│94年7月1日至96│17,952元×│94年7月1日至96年│
│年11月30日│6個月+│11月30日期間,星│
││17,952元×│期日均未休息,故│
││12個月+│每月工資為17,952│
││17,952元×│元(15,840元+│
││11個月=│528元×4=17,952│
││520,608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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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1日至│528元×29│96年12月1日至96│
│96年12月29日│日+528元│年12月29日期間,│
││×4日=│96年12月2日、9│
││17,424元│日、16日、23日等│
│││4日星期日均未休│
│││息,被告應給付加│
│││倍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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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40,672元(2,640+520,608+17,424=│
│54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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