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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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逸蕾 即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林佐偉 律師
被   告  賴春佃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88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69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50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6,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4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由原告
以新台幣(下同)582,000元(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32,000
元)受讓被告所有阿瑪迪斯音樂教室全部營業權及地上所有
財產,上開商店讓渡同意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讓
渡之內容並未包含甲方立案之『私立阿瑪迪斯短期音樂補習
班』執照及『阿瑪迪斯』之名稱,其使用權仍歸甲方所擁有
,惟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將立案執照之負責人及班主任
變更為乙方,且甲乙雙方可使用『阿瑪迪斯』之名稱營業或
懸掛招牌或開立分支機構,執照變更之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
支付,執照變更後甲方仍擁有使用權,乙方無異議」。兩造
嗣後因補習班不得直接變更設立人,於97年8月15日另行簽
定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
告)擬自97年8月15日起將所有經營之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
期補習班(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經營權及相
關設備、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以下同)伍拾伍萬元整之價金
轉讓乙方(即原告)繼續經營,另因補習班不得直接變更設
立人之故,所以雙方約定自即日起暫保留賴春佃名義上之股
金壹拾萬元整,但實際自轉讓日起甲方已完全退出經營權,
不得再對本班主張任何權利及對外聲稱仍為本班之負責人免
衍生其他枝節...」,足見兩造簽定系爭讓渡合約書已有
約定被告自該日起不得以「阿瑪迪斯」之名稱對外營業招生
,兩造合意停止原商店讓渡同意書第13條約定之適用,被告
自不得再以「阿瑪迪斯」之名稱營業或懸掛招牌或開立分支
機構。詎被告於97年8月15日簽定系爭讓渡合約書後,在彰
化縣○○鎮○○路○○號懸掛「阿瑪迪斯音樂」之招牌,違反
兩造約定,並使消費者混淆,其於該招牌下方復懸掛「鹿港
中心TEL:0000000和美中心TEL:0000000」等字樣之招牌,
讓消費者以為被告所開立之「阿瑪迪斯音樂」係原告經營「
私立阿瑪迪斯短期音樂補習班」之分校,因而侵害原告之營
業權。被告於98年8月11日復以「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
習班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發票予線西國中,而侵害
原告商號名稱專用權及偽造文書之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
告得知上情後即以彰化府前郵局第00242號存證信函告通知
被告停止以「阿瑪迪斯」之名稱對外營業招生,被告回以將
於98年10月15日前拆除阿瑪迪斯字樣、廣告物、刊物等對外
營業之文件亦同,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至99年6月間仍繼續
使用阿瑪迪斯音樂潛能開發機構對外營業,且將原告營業之
地址彰化縣○○鎮○○路○○○號,標註為上開機構之鹿港中
心,所用電話00-0000000亦為原告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
習班之電話,顯見被告之侵害行為迄今仍持續中。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其侵害原告商號名稱專用權與營業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97年8月15日簽定系爭讓渡合約書
起至其於98年10月2日回函稱拆除招牌之日止共13個月又18
天,每月學生為100人,學費以2,000元計,利潤為收入之4
成,其每月利潤為80,000元,13個月又18天之利潤為1,088,
000元,原告僅先請求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362,667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號設立「莫札特
音樂」,於95年初改名為「阿瑪迪斯音樂」,95年10月間在
彰化縣○○鎮○○路○○○號另成立「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
補習班」,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營業登記。嗣原告見被
告經營鹿港店「私立阿瑪迪斯音樂補習班」有成,遂提議頂
讓鹿港店「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兩造於97年3
月4日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由被告將鹿港店「私立阿瑪迪
斯音樂短期補習班」讓與原告經營,被告則經營和美店「阿
瑪迪斯音樂」,二者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此觀商店讓渡同意
書第1條即開宗明意記載,契約標的名稱:阿瑪迪斯音樂教
室,契約標的所在地址:彰化縣○○鎮○○路○○○號,及第1
3條約定內容,足見被告將鹿港店「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
補習班」讓與原告經營後,被告仍有權利於和美店繼續使用
「阿瑪迪斯音樂」名稱。嗣被告為配合原告變更鹿港店「私
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登記,再於97年8月15
日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惟內容僅約定鹿港店「私立阿瑪迪
斯音樂補習班」經營權之轉讓,並未變更商店讓渡同意書約
定內容,不涉及被告原本於和美店繼續經營「阿瑪迪斯音樂
」之權利。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內容包含被告於和美店使
用「阿瑪迪斯音樂」名稱之權利,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舉證其經營之「私立阿
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已構成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且具有相當知名度。而鹿港店「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
班」係被告於95年10月間成立,迄今僅有數年時間,且經營
地點僅於鹿港鎮恐難認為已有相當知名度,而為一般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甚至於鹿港店「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
」設立之前,於彰化縣內已有 張博銘 登記使用「阿瑪迪斯」
名稱,足認「阿瑪迪斯」名稱並非原告所專用,遑論已構成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阿瑪迪斯」應為音樂教學所普遍
使用之名稱,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普
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
徵者,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使用之商號名
稱與他人商號名稱相似,並登記在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1,088,000元利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4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
由原告以582,000元(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32,000元)受讓
被告所有阿瑪迪斯音樂教室全部營業權及地上所有財產,上
開商店讓渡同意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讓渡之內容
並未包含甲方立案之『私立阿瑪迪斯短期音樂補習班』執照
及『阿瑪迪斯』之名稱,其使用權仍歸甲方所擁有,惟甲方
同意乙方(即原告)將立案執照之負責人及班主任變更為乙
方,且甲乙雙方可使用『阿瑪迪斯』之名稱營業或懸掛招牌
或開立分支機構,執照變更之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支付,執
照變更後甲方仍擁有使用權,乙方無異議」。兩造嗣後因補
習班不得直接變更設立人,於97年8月15日另行簽定系爭讓
渡合約書,被告於簽定系爭讓渡合約書後,在彰化縣○○鎮
○○路○○號懸掛「阿瑪迪斯音樂」之招牌,於該招牌下方復
懸掛「鹿港中心TEL:0000000和美中心TEL:0000000」等字
樣,於98年8月11日復以「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之
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發票予線西國中,被告在本件起
訴後至99年6月間,仍繼續使用阿瑪迪斯音樂潛能開發機構
對外營業,且將原告營業之地址彰化縣○○鎮○○路○○○號
,標註為上開機構之鹿港中心,所用電話00-0000000亦為原
告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之電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商店讓渡同意書、讓渡合
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信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於97年8月15
日以後不得再以「阿瑪迪斯」之名稱營業或懸掛招牌或開立
分支機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將鹿港店「私
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讓與原告經營,依商店讓渡同
意書第13條約定,其有權利使用阿瑪迪斯之名稱營業,得經
營和美店「阿瑪迪斯音樂」,系爭讓渡合約書並未變更上開
約定云云。經查:
㈠兩造於97年3月14日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依其中第13條約
定,被告固有權使用「阿瑪迪斯」之名稱。惟兩造於97年8
月15日另行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擬
自97年8月15日起將所有經營之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
班(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
、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以下同)伍拾伍萬元整之價金轉讓乙
方(即原告)繼續經營,另因補習班不得直接變更設立人之
故,所以雙方約定自即日起暫保留賴春佃名義上之股金壹拾
萬元整,但實際自轉讓日起甲方已完全退出經營權,不得再
對本班主張任何權利及對外聲稱仍為本班之負責人免衍生其
他枝節...」等語。是依兩造簽立之上開二份契約內容觀
之,堪認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係就前
所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內容之變更。則系爭讓渡合約書既已
記載被告不得再對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主張任何權
利,被告自不得再以「阿瑪迪斯」音樂之名稱營業或懸掛招
牌或開立分支機構。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仍有權利在和美店
使用阿瑪迪斯音樂之名稱經營補習班云云,原告又何須另行
出資,於97年8月15日再就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之
經營權及相關事宜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此顯與常理
不符。況原告於98年9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
使用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之名義對外招收學生及營
業行為,被告於98年10月2日曾對「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
補習班」回覆其已照辦,並表示「1.招牌部分已發包,將於
98.10.15以前拆除『阿瑪迪斯』字樣,廣告物、刊物等對外
文件亦同。...4.本人保證未來不會使用任何貴部名義進
行招生或其他商業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被告
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足認依系爭讓渡合約
書約定,被告不得使用「阿瑪迪斯」音樂之名稱營業或懸掛
招牌或開立分支機構甚明。
㈡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辯稱原告承認被告在和美店得使用「
阿瑪迪斯」名稱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查
兩造於98年9月25日對談時,對於被告提及「可是當初我們
有寫明說這個名字,我們還是有使用權的,對不對,以後就
是說我們在和美或兩方面都有權利用這個名字去設分支教室
嘛,這也是我們當初談定的」,原告係回答「可是後來我們
有寫讓渡書,上面寫的很清楚,我們這邊所有的事情跟你都
沒有關係,你那邊所有事情跟我都沒有關係,可是現在不一
樣啊,你現在的行為會危害到我的權利啊,因為我就是跟你
講我詢問過了」,原告並曾數度要求被告更換招牌;而於98
年10月13日對談時,針對被告表示「不是,因為最主要就是
說我們當初頂店有寫了一條就是說我們可以互相用這個名字
來做經營、來開分店、來招生,所以我們在心理的認知上我
會認為說」,原告則回答「可是你可以用這個名義。但是你
並沒有跟我說你要用這個名義來給我開發票啊,不是嗎?」
。由以上談話內容,可認被告係在錄音時預設問題,並將原
告導往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時之約定,以取得原告之相關回
答,惟原告既堅持要求被告更換招牌,並明確主張其權利受
損,自不能以上開談話之部分內容即認定兩造簽立系爭讓渡
合約書時,原告仍同意被告使用以「阿瑪迪斯」音樂之名義
招生營業。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按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
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均
有明文可稽。經查,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係經彰化
縣政府97年8月28日核准立案,設立人為原告,有原告所提
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而依系爭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自97年8月15日起不得使用「阿瑪迪斯」音樂之
名稱營業或懸掛招牌或開立分支機,業如前述甚詳,則被告
仍在同一縣使用「阿瑪迪斯音樂」懸掛招牌招生營業,並以
私立阿瑪迪斯音樂短期補習班和美中心自居,自屬違反上開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所否認,而私立阿瑪迪
斯音樂短期補習班係原告在彰化縣經營之音樂補習班,並非
大地區之音樂補習班,尚不能認係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號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9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定上開讓渡合約書起至98年10月2日回
函稱拆除招牌時止共13個月又18天,其每月之學生數量為
100人,學費每人每月約2,000元,利潤為收入之4成乙情,
核與被告陳述「98年10月2日前每個學生的收費要看樂器,
種類不同收費也不同,一堂課大約500元,每個月差不多有
100個學生,學生有請假、有停課,反反覆覆不同,一個學
生一個禮拜是500元,一個月是四堂課,一個月大概是2000
元,老師是拿6.5成,被告是3.5成。」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98年10月2日
前每月之利潤70,000元(100人×2000元×35%)計算,上開
13個月又18天之所得為950,645元(70,000元×13又18/31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3分之1即316,882元,應屬
相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給付期限之約
定,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告
催告被告付款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9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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