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德式工藝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袓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EG-4648號牌車輛,由其子 許大偉 於
民國96年12月29日進原告車廠做車身鈑金、改裝、烤漆等施
作,雙方協議之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元,原告
車廠於97年1月31日前施工完畢,通知許大偉取車,經多次
催促,並於98年10月22日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除求償被告應償還之修護費用
外,並請求賠償車輛相關之停車費用、保全成本202,500元
,及維修費用53,500元之利息9,991元(依照臺灣銀行消費
性貸款年利率5.3%加3%合計8.3%),以上合計265,991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91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修護估價單、結帳單、停車
費用計算方式說明各一份為證。惟查,本件契約之相對人係
許大偉,非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復有
修護估價單1紙在卷,是本件之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5,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