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與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為
銷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266、2266之11、22
66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4、36
號建物,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原
告於98年12月19日與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委託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1,450萬元之價格代洽
購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
。原告並於98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入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設於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又其與晟家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複於98年12月23日合意變更為以1,500萬元之價格代洽
購系爭房地。
2、被告與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規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仲
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
方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7條第6項約定
「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購
買不動產定金」,第8條第1項規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
方違約不買,受託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不賣,應加倍返
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是依上開條款,當原告於98年12月
23日所提出之1,500萬元購買價格與被告委託售價一致時,
即屬議價成功,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所匯予晟家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50萬元,依其與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即轉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且晟
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代理被告收受之權限。詎被告竟在符
合銷售條件之情形下,猶拒絕履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義務,其本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原告支付之定金共計100萬元。
3、被告既已授權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
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自可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成立,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其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支付之定金共計
100萬元。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1、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員於98
年12月4日與被告商談房地銷售事宜後即當場簽立,並未給
予被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此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1條之規定相違背。其主張契約之全部條文均無效。
2、原告本次購買房地價格高達1,500萬元,理應慎重為之,然
其自始至終皆未至現場查勘,實屬可疑。又晟家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收受原告之50萬元匯款後,並未於隔日交付被告,反
而連同帳戶其餘款項一併轉匯他處,是否晟家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為謀取佣金而共同偽造假買賣,亦不得而知。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以1,500萬元價格委託第三人
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銷售,並授權得代為收受定金。原告
亦交付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50萬元斡旋金,委託晟家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商議不動產買賣事宜,嗣原告同意提高
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惟被告仍拒絕簽定書面買賣契約等
情,業經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暨合約
變更契約書、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證人 蔡有信
到庭證述「(問:系爭房屋土地最後議價結果為何?)已經
到達委託售價的部分,買方出的價位1,500萬元已經達到委
託的售價」、「(問:既然議價成功之後,原告與被告之後
有無簽立正式的書面買賣契約?)沒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問:為何沒有簽約?)議價成功之後,我們提出買
方議價委託書,請賣方簽收,我們也有告知賣方,支付的保
證金是匯入晟家公司的帳戶,但是這時被告不簽收,因為被
告已經不想賣這個房子」等語明確(見99年3月30日筆錄)
,自屬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審閱期間不足,且原告
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等語,惟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訂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
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
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
,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
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
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
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
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因此,若消費者於簽約前審閱契
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但其於簽約前已充分
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消費者事
後即不得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主管機關公告期間
為由,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否則其行使權利即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2、被告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等情,核與證人蔡有信
證詞相符(見99年3月30日筆錄),信屬真實。然正式簽約
前,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即證人蔡有信與原告商談系
爭不動產銷售事宜之時間長達1個月之久,次數為6次之多,
且簽約當時,證人蔡有信與原告就條文為討論,並告之簽約
後如有任何問題可再討論等情,亦經證人蔡有信證述「當天
簽署銷售合約書時,有三人在場,是我們公司的經理,從頭
到尾我跟賣方談到房屋銷售事宜,前後大約1個月左右,拜
訪過6次,包括賣方的太太有時候大約3次也有在場」「‧
‧我當天有跟被告作討論了,合約書沒有再留給被告3天的
審閱期,但是簽立合約書之後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有問題可以
再跟我作協商」等語明確(見99年3月30日筆錄)。足見證
人蔡有信已對契約條文為充分解釋,又無妨礙被告閱覽之行
為,縱於簽約前有審閱期不足之問題,亦因被告於相當期日
內有充分審閱及詢問他人之機會而予補正,應認被告之契約
審閱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再者,於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前,被告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及
其基地曾另委託他人代為銷售,並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此
為被告所是承(見99年6月8日筆錄)。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中關於受托人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得代理原告收受
買方交付之定金、原告收受定金後悔約不賣者,應加倍返還
定金予買方等規定,核與交易市場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規
定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制頒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永春不動產公司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有委託仲介公司銷售
不動產之經驗,且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與常
見之同類契約亦無特殊相異之處,足徵被告就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具有之相關條款內容應甚為瞭解,是其於簽定系爭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堪認定。縱上可知,被告對於契約規範之主要權利義務於
簽約前均應明白瞭解,且有足夠的時間審認契約之權利義務
,從而,其抗辯未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契約全部無效等,
為不可採。
3、被告又稱原告有與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謀取佣金而共同
偽造假買賣之嫌。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五、按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受託人得沒收定金;
如委託人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為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
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之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查被告既已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約定未與原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而
原告雖非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惟依上開
規定,自得依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本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為
請求係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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