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八零零一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
制執行。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零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以本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下:確認兩造間就新臺幣(下同
)283,941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告民國99年2月
4日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
不得持本院98年度促字第800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
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揭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均係主張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故應認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文松 為原告之子,94年7月22日顏文松
死亡,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對被告所聲
請之本院98年度促字第8001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詎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以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始知顏文松曾積欠被
告銀行283,941元,及其中本金271,931元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
簡稱系爭債務)。原告並未與顏文松同居共財,顏文松亦未
留下任何遺產,依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顏文松生前所
積欠之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
自無庸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
促字第800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本件執行命令之送達地址均相同
,原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有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且原告與顏文松戶籍地址相同,顯有同財共
居之事實,並無新修正繼承法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顏文松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還款
,並積欠被告系爭債務。嗣顏文松於94年7月22日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並就原告所繼
承之系爭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顏文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富邦銀行「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顏文松還款明
細各1份、本院簡易庭99年3月24日公用電話記錄及99年3
月19日本院 木家友 98年度查無字第37號函各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卷宗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其得依據新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就
顏文松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
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
,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
,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
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
,於宣示時成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項後段:「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之規定,乃對以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放
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限於在裁
判成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執行名義係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
。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
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98年5月6日核發,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6
月15日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促字第800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執
行卷),支付命令乃先作成後送達之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之意旨,乃於作成裁定書時即98年5月6日時成立,原
告以依據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原告並未繼承遺產,故就顏文松生前所積
欠之系爭債務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為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際並未提出異議云云,然前揭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之施行,乃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
原告自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
,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
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
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
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
⒈經查,被繼承人顏文松雖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
,而與原告二人設籍地點相同,然依據卷附富邦銀行「零利
率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93年9月間顏文松通訊地址為桃
園市○○路919之7號2樓,工作地點則位於桃園市○○○
路○段○○號,是原告主張因顏文松在外謀生,原告與其已無
同財共居之事實等語,並非虛妄;另顏文松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原告二人,均採一般繼承,並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顏文松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亦無任何贈與資料,此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5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549
號函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在卷可參,而顏文松積欠
被告之系爭債務其金額並非甚微,以原告繼承之財產與系爭
債務金額相比,衡情原告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
或拋棄繼承之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顏文松乃申
辦信用貸款,還款方式為每月自銀行帳戶中扣款,並未寄送
帳單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主張渠等因未與被繼承人顏文松同居共財,於94年7月22日
繼承開始時,不知顏文松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於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
⒉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
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
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
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
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
,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而本件原告並
未繼承任何遺產,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分即
高達271,931元,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
公平之處。
⒊綜上,94年7月22日繼承開始時,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顏文
松同財共居,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繼承系爭債務,
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
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又原告並未繼承
任何遺產,其自無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且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渠等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
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顏文松復未
有任何遺產,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
98年度促字第800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另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