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6月1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28,000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
店分行、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
0號)1紙,詎於89年6月1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
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8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發票日即89年6月10日起算利息部
分,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上開之說明,原告得為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為自89年6月14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8,000元及自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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