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民權東
路6段123巷口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為
訴外人 王愛惠 所有,由另一訴外人 黃永昌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
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王愛
惠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上開事故經王愛惠(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
,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92元(
工資:10,400元、塗裝:25,255元、零件:107,937元,扣
除自負額10,000元),而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雙方皆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50%之修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永昌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滿意書
、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號誌運作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雖係系爭車輛
駕駛人黃永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然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
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5,592元,由卷附估價
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0,400元、塗裝部分為25,255元、零件
材料部分為107,937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6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98年3月13日,應折舊1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0,77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165元
(計算式為:107,937元-60,772元=47,165元),是則,
本於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
輛所有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82,820元(計算式:10
,400+25,255+47,165=82,820)範圍內,要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基本原則
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
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
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
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
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
被保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
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
代位求償權,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款
賠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本得代位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王愛
惠於前揭損害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然揆諸前揭保險法第53
條第2項之規定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黃永昌既為王愛
惠之配偶,屬被保險人之家屬,原告代位行使王愛惠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扣除黃永昌應負擔賠償之部分。又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黃永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主
要肇事因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黃永昌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前
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認黃永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
75%,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25%。是以,原告僅得於
損害賠償額25%之範圍內得代位王愛惠向被告請求賠償,亦
即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僅於20,705元(計算式:82,820×
25%=20,705,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07,937×0.369=3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年之10月折舊額:(107,937-39,829)×0.369×10/12
=20,943
1年10月之折舊額為60,772元(計算式為:39,829+20,943=
60,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