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振議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時為
被告申辦附卡使用,二人均同意遵守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給
卡別均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附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孫振議及被告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正、附卡
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查孫振議及被告自89年9月14日起至99年2月25日
止,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91,117元未按期付款
,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63,128元(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訴請被告給
付291,117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曾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不爭執,惟抗辯如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信用卡約款中約定原告銀行提高正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時,
無須徵得附卡持卡人之同意,以及要求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
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要屬定型化契
約,除令附卡持卡人承受無法控制風險外,並加重附卡持卡
人責任,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㈡其印象中持用附卡之消費金額只有1、2萬元,且有將消費
款交給正卡持卡人去繳款,原告將之全數用以抵充信用卡正
卡之消費帳款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7紙、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
告就曾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使用,復未加以爭執,是
孫振議及被告至99年2月2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291,11
7元乙節,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就正卡持卡
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第9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
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
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
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
範,合先敘明。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關於
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
⒊再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
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
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
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
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
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
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
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
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
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
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
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
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
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
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
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
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
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
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
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
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
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
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
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
同視。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
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
卡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即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未就「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債務人」等重要文字為註記,顯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
於簽名時注意該約定,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信
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即孫振議使用信
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被告顯然有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違
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
原告據該無效之約定條款要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謂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
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被告所持附卡之消費金額,尚餘63,128元,及自
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持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63,128
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持用附卡之消費金額只有1、2萬元,且其
有將消費款交給正卡持卡人去繳款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者,關於
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依卷附被
告所持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被告之消費帳
款共計63,128元,被告復未就其已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