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柒仟貳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巷與民族東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明知191巷口
右側有「停」字標誌(即該191巷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
道(民族東路)車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左轉民族東路行駛之際,適有第三人金大陸駕駛一輛原告
承保之92年9月出廠之日產牌(SENTRAN16ES型式)1,769cc、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刻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閃避不及,致受有左前保險桿、左前燈擦撞痕及左前葉子板
撞凹等損壞,經原告將該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送「七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合理必要費用26,280元(
即工資5,100元、零件12,960元、烤漆8,220元)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齡
已逾五年,前揭零件與烤漆費用經折舊為2,118元(零件822
元及烤漆1,29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218元(即工資
5,100元、折舊後之烤漆及零件費用2,118元),並提出車牌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
資料在卷,核與北市警交通大隊先後於99年5月4日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9931045400號函及同年6月24日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099315342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彩色
事故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