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8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原告
在職期間內,於97年9月30日下午17時1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
,於必經路途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此向被告請假休息1個月,後雖回復上班,惟因傷處未癒
合完全,常感疼痛且無法施全力,而原告於被告廠內係擔任
鐵管吊掛搬運工作(將鐵管搬運至天車吊至樓上,再卸下鐵
管搬運至放置處所),被告明知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傷處未癒
合,並未調整原告擔任較輕便工作以利休養,被告見原告因
傷無法回復勝任原本工作,竟由被告公司人員戊○○於98年
3月間向原告誆稱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誘騙原告簽下「退
休」為由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後被告公司人員又通知原告至
被告公司,告知原告須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簽署員工自
請離職申請書,始願發給退休金,原告信以為真,依被告公
司人員所述簽署「另有生涯規劃」為由之員工自請離職申請
書,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一週僅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54,000元(以底薪18,000元計算)。被告以此迂迴方式變
相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自84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98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3年又241天。原告為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故自84年8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之工作年資計9年11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標準
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
計3年又274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402元,故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271,718元,另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51,3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5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269,036元資遣費。爰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幹部戊○○表示要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勞工保險第58條第3項規定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戊○○乃請原告
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嗣原告在離職申請書上之離職原因記
載為「退休」不正確,因原告當時為55歲8個月,未滿60歲
,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僅13年8個月,亦未滿15年,不符
合舊制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三種情形中
任一情形,亦不符合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須年滿60歲
才能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規定,原告無法自請退休
,被告也未同意原告退休,戊○○乃將上情告知原告家人,
通知原告應重新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乃由其兒子 郭慶祥 陪
同到被告公司自行填寫離職原因為「因生涯規劃而離職」之
員工自請離職申請書,上述離職原因係原告為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出於自願而填載,並非戊○○向原告誆稱原告已符
合退休條件誘騙員工簽下。嗣原告兒子郭慶祥向被告公司人
員戊○○表示原告在被告工作了13多年,希望戊○○向被告
爭取一些離職慰問金,經戊○○向被告反映爭取後,被告基
於情誼同意發給原告相當3個月底薪共54,000元之離職慰問
金,原告已於98年4月16日收受。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被
告並未資遣原告,其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若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已表
示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採新制,即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而原告自84年8月3
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之年資業
經兩造結清不予保留,除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由被告給付
120,000元予原告結清上述年資,經被告查明被告係給付原
64,200元結清上開年資。故原告若能請求資遣費,至多僅能
請求94年7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此
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計算為51,378元。因
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給付原告54,000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
51,378元,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84年8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原告工作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給付
原告3個月底薪共5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於97年9月30日下午17時10分受有
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見原告因傷無
法回復勝任原本工作,藉故向原告誆稱已符合退休條件,誘
騙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舉證人丁○○為證。惟依上開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97年9月30日受傷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於當日即離院,而其在信生醫院係自97年10
月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門診10次。再參以證人戊○○證稱
原告的工作主要是以搖控制搬鋼管,偶而要抽1、2根出而等
語,原告亦陳述一天大概搬一次而已(見本院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及療後情形,與其工作
狀況,尚難認被告係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藉詞要求原告離
職。至於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之員工戊○○於98年3月初
叫原告退休等語,然依證人丁○○證述「(問:被告有無說
明是因為什麼原因叫你們辦理退休或離職?)公司沒有說,
可能是因為我們的薪資比較高,裁掉我們後,公司可以請新
人,因為新人的薪資比較低,但這是我的猜想。」、「(問
:原告辦理的文件是否有讓你看過?)沒有。」、「我有問
戊○○是不是老闆要我們走,但是他沒有說,他只說公司交
給他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論筆錄)
,其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
由,要求原告離職。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受傷未痊癒,不
能勝任工作而要求其離職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係被告人員戊○○要求其辦理退休離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辦稱原告是因為要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才自動離職等語,並提
出員工自請離職申請書為證。兩造對於原告係先寫員工離職
申請書,其上之離職原因「退休」為原告所寫,而後又書立
被告所提員工自請離職申請書,其上「因生涯規劃而離職」
係原告之子所寫,均經原告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
原係要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戊○○告知依勞工保險法規
定要辦理離職,才拿員工離職申請書給原告寫,後來戊○○
知道原告不符退休資格,才要原告到被告公司重新辦理離職
,員工自請離職申請書並非戊○○拿給原告書寫等情,業據
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原告主張其係遭欺騙所寫,惟上開文書上係經原告及原
告之子記載有離職原因,並經原告簽名,原告應知所簽文書
之內容為何,參照以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員工自請離職申
請書之書立過程,堪認原告係知其不符合退休條件,為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始再辦理離職手續,否則何須另行簽立員
工自請離職申請書?且原告離職後,確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並經發給1,441,928元,此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書及給付收據、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原告雖稱上開給付收據上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係被告
原先留存,被告未告知其申請老年給付乙事云云。惟依常理
,倘原告無申請老年給付之意,被告承辦人員在原告已書立
員工自請動離職申請書之情況下,並無擅自為辦理申請之必
要。況且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27日即核定給付,如原告確
未申請老年給付,自可向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異議,惟原告並
未提出異議,亦有違常理。故原告所稱其不知要申請老年給
付云云,尚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要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而自動離職,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