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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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號、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耀雄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下稱上開失竊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後,於同日1時3分許,步行至該路段11號社區停車場,見 董家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不詳)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甲車後騎乘離開原地得手,又於同上時、地,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 謝文華 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另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並騎乘甲車離去。
(二)於111年11月4日2時55分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 孫浩幃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孫浩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孫浩幃置放其內之現金約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逃逸。嗣董家伸、謝文華、孫浩幃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唐耀雄於警詢時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伸、謝文華、孫浩幃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失竊監視器調閱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現場及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2次犯行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吿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2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審酌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雖相近,然被告竊取之謝文華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係擺放於MFP-7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非擺放於甲車上,是被吿於行竊時,當能知悉所竊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吿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分別為上開2犯行,而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故認應評價為數罪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考量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中所竊取甲車已查獲並返還告訴人董家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所竊取其他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文華、孫浩幃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甲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現金700元,係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其中甲車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董家伸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現金7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謝文華、孫浩幃,被告於警詢時並稱不記得該安全帽置於何處、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顯無法沒收該等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追徵該安全帽價額,及追徵現金700元。
(二)至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唐耀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