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元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元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害人 江國基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傅元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5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天聖宮,徒手竊取江國基管領之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元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國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傷害等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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