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吟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41、1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吟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麥卡倫威士忌各壹瓶、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小瓶高粱酒參瓶、大瓶高粱酒肆瓶、監視器主機、保全系統主機各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凌晨3時餘分許,騎乘其母親 柯鄭金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馮芳媛 經營之「溫柔鄉音樂會館」,以不詳方式入內徒手竊取馮芳媛所有放置在櫃台旁之紅酒1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小瓶高粱酒3瓶、大瓶高粱酒4瓶、監視器主機1台、保全系統主機1台及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帳單1張,得手後騎乘A車逃離現場。
(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18分前某時許,在紙上手寫英文字母「X」、「D」及數字「3」、「0」,再裁剪上開英文字母及數字並黏貼在A車之車牌上,將A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NXD-3100」號,並騎乘A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林榮俊 管理之工務處,踰越牆垣入內,徒手竊取林榮俊所有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派工單及發票各18張,得手後騎乘A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柯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馮芳媛、證人即告訴人林榮俊、證人即保全人員 張祐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柯鄭金鑾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客戶裝置檔查詢、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至被告竊得之帳單1張、派工單及發票各18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單據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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