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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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2號、111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之女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存有細故且甲○
○懷疑賴○○另結新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乙○○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手持門前盆栽猛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致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與後照鏡玻璃破裂及車身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返回本案住處以相同方式猛擊本案汽車,致後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
0分許,在本案住處前持棍棒敲擊本案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與右後座窗戶玻璃致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頁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8446卷第4頁至至第6頁、偵5192卷第37頁、警6510卷第1頁至第2頁)及證人賴○○證述(警6510卷第3頁至第4頁、警6510卷第5頁至第6頁、偵9723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損照片7張(警8446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汽車車損照片8張(警6510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6510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車牌號碼AJR-0897車輛行車路徑圖(警6510卷第19頁至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446卷第11頁至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446卷第13頁、警6510卷第41頁、警6510卷第42頁)、證人賴○○通話紀錄(警6510卷第21頁)、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家護37)、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6510卷第22頁至第28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警6510卷第7頁至第9頁)、賴○○指認犯罪嫌疑人(警6510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毀損本案汽車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易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賴○○因情感及細故糾紛,情緒無處宣洩即恣意
損壞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與賴○○達成部分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從事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