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超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超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單購買」補充為「接續下單購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超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電磁紀錄、施用詐術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經由輸入手機驗證碼之方式,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 洪瑋翔 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農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第三人明知被告欲涉犯本案而借用,故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賠償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為免對被告過苛,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超緯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憑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42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Messenger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順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驗證碼,用以向 東森 得意購網站申請會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42分,以前揭申請之會員登入該購物網站,以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洪瑋翔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其向不詳網友取得洪瑋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96XXXXXXXX9209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洪瑋翔本人或經洪瑋翔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下單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950元)、300點(訂單金額285元)、100點(訂單金額95元)、500點(訂單金額475元)、150點(訂單金額143元)及GASH新楓之谷Online專用卡1080點(訂單金額1,026元),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後方商店以行使之,致該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洪瑋翔所為,因而完成交易,傳送GASH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至前揭以林順良持用之手機號碼申請之東森得意購會員帳號及該會員帳號所綁定之電子信箱,方超緯即以此方式詐得GASH點數卡共3130點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洪瑋翔、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超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14.39.3.17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