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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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家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 嗣經警 另案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01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晚間5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項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6月7日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8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668號搜索票(警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有權拋棄切結書(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5頁)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12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25370號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宗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為真。
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日接受採尿2次但僅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案)及同日晚間5時39分許(本案),先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與民雄分局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本案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較前案檢驗結果呈現遞減現象,被告所辯情節確有實據,況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分次施用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同日2次為警採集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係出於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亦堪認定,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免訴,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8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警389卷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1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①驗出二級甲基安非他命。②毛重為0.364公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80公克。二、①驗出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五級Dimethylsulfone。②毛重0.318公克,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三、①驗出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五級Dimethylsulfone。②毛重0.366公克,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2毒品吸食器1組3斜削吸管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