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己係民國80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己係民國○○年○月○○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即99年1月1日起,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潘冠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前以觀光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潘冠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潘冠廷明知自己係民國80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9年3月15日由其母翁○○代以觀光名義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申請核准於99年3月21日出境至美國舊金山,依規定應於同年5月21日前返國,惟潘冠廷竟逾期未歸。經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於99年6月18日,以義鄉民字第0990007003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同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於其外祖父翁○○,仍未返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徵兵檢查,經合法送達其外祖父翁○○;再以100年1月10日義鄉民字第0990015058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00年1月10日接受徵兵檢查,經合法送達其外祖父翁○○,詎潘冠廷仍置之不理,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役男出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9年12月20日義鄉民字第099001393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徵兵檢查名冊、100年1月10日義鄉民字第0990015058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徵兵檢查名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已知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本罪之犯意,及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書記官劉朝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