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陸點伍捌柒玖公克)、咖啡包玖包(檢驗後淨重共貳拾肆點叁壹玖肆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僑嘉一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時,主動將置於車輛中央扶手上,內有愷他命及咖啡包之信封袋交給員警,並坦承愷他命及咖啡包均為其所持有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6.6036克,檢驗後淨重6.5879公克;扣案之咖啡包9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9.573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31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路口之闔家歡KTV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1包、咖啡包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持有並供己施用。嗣王建文於同年3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僑嘉一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時,主動車輛中央扶手上信封袋,內有上揭購入後剩餘之愷他命結晶體1包(秤重7.04公克)、咖啡包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秤重39.26公克)供警扣案,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上揭扣案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9791公克)、咖啡包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2.01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兩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9901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係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