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晴晴輔佐人許博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晴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即趁機駕車逃逸離去。」補充更正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晴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晴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 許駿宏 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狀況良好、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良好、身心狀況(詳見卷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節,暨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端正,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患有身心障礙症狀而引發焦慮、衝動離開車禍現場,遭查獲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亦聯繫無著故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命其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晴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小雅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反偏左行駛,適有許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去上開道路時,閃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許駿宏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張晴晴於肇事後雖有停留現場及下車察看,然未對許駿宏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許駿宏記下張晴晴前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晴晴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駿宏發生車禍肇事,肇事後有下車查看,未將告訴人送醫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先去上班,但他都不回應,也沒有要報警,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車禍過,不知要跟對方留聯絡資訊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