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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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成威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2次犯行所竊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737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嘉義市○○○○○○○○○○○辦公室主任徐○○,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300元,合計800元,其中737元已發還被害人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63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江成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分別在許○○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前、李○○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見嘉義市○○○○○○○○○○○之徐○○和郭○○置放在該兩處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有現金(○○○飲料店零錢箱約有新臺幣{下同}500元,○○飲料店零錢箱約有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各該零錢箱後離去。嗣許○○、李○○發現該愛心零錢箱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發還737元予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李○○、郭○○、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