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安濱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裕信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25,19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25,1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港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7日存款餘額為376元;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3年4月2日存款餘額為73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44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醫療保險,但沒有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之前與別人共同投資,經營鐵工的材料買賣,當時共3個人投資,結果經營失敗而負債,因此,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願意每月償還3,000元,總共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925,194元。而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7,19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1,553元(其中本金為258,193元、利息為353,404元、違約金為69,056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為1,348,747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17歲,此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與前配偶二人共同扶養子女,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449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2,924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0年時間。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為1,348,747元,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金額449元,也仍然還有1,348,29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461個月即3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之前與別人共同投資,經營鐵工的材料買賣,結果經營失敗而負債致無法清償本件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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