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余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有多起因竊盜遭查獲或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統一超商圓環門市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值班經理 曹定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1盒,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余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2
4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的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徒手拿取該門市貨架上展售的8粒裝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入上衣內,再趁該門市值班經理曹定勝及不詳服務人員不及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為其他消費者 陳俊明 察覺上情,於該門市外阻止余俊男離去,並由該門市值班經理曹定勝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押上開1盒巧克力(已歸還)。
案經曹定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余俊男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
伊是突然想買巧克力但身上沒錢等語。惟告訴人曹定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俊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在卷足憑,足以認定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余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