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騰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柒肆參公克、陸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以暱稱「台中執草可找我」,在桃園執著交流群的聊天室,公開留言暗示有販賣毒品「台中執草飲可找我」之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佯裝為買家與黃士騰以LINE聯繫購毒訊息,最後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15時許,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7.62公克。黃士騰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林宜蓁 以8,600元購入大麻2包後(林宜蓁所涉犯行另由相關單位偵辦中),攜帶上開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接洽並取出欲交易之大麻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041公克、6.638公克)、行動電話2支,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士騰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係向他案涉嫌人林宜蓁以8,600元價格購入大麻2包後,再持上開購入之大麻至「向日葵汽車旅館」要以14,000元販賣給佯裝為員警之買家,先前被告於甫遭查獲時供稱向綽號「昆」之男子以2,500元購入大麻一情非真等節,此經被告在警詢、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第120至121頁),核與他案涉嫌人林宜蓁在警詢所述一致(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應可採信。再者,本案犯行並有110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毒品秤重及初篩照片、群組「桃園執著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4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LINE帳號及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9頁),復有扣案之大麻2包、行動電話2支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坦承係以8,600元價格購入大麻2包,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售價為14,000元,承如上述,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為賺取價差,是被告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始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欲藉由販賣大麻以牟利,實有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竟在上開犯行審理過程中再次為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認被告絲毫未因前案遭查獲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反無視法律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非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以及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之數量;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植物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43公克、6.019公克),經鑑定為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紅米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4個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違禁物,然經公訴人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另案處理,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