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外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包、橡皮管條壹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被告 林金道斯 時位於嘉義縣○○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計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公克)等物,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2個、分裝袋1包、橡皮管條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金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111年11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1512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3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前揭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2個、分裝袋1包、橡皮管條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在上開案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