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宜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宜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宜成於民國111年10月2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7公里處,欲自蔡○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續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貼近蔡○宗左側進行超車,致兩車並行時發生擦撞,蔡○宗及侯宜成均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蔡○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血管循環衰竭之傷害,經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22日4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案經蔡○宗之姐林蔡○蘭、妹蔡○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宜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蔡○蘭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4至16、44頁正反面,偵卷第15、17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20、23至30、39至42、46、48至73、75頁正反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9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